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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朴淳铉、白文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朴淳铉,白文淑,朴世焕,张明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12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负责人:姜浩,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朴淳铉。(经公告未到庭)被告:白文淑。(经公告未到庭)被告:朴世焕。(经公告未到庭)被告:张明实。(经公告未到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诉被告朴淳铉、白文淑、朴世焕、张明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朴淳铉提供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朴世焕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曾经还款1.5万元,现贷款余额为3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有,被告朴淳铉的妻子白文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朴世焕的妻子张明实的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故被告白文淑、张明实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00元及利息113511.8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4月2日);剩余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及全部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朴淳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白文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朴世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明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朴淳铉、白文淑、朴世焕、张明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朴淳铉、白文淑向原告作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被告朴世焕、张明实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朴淳铉、白文淑贷款人民币35万;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用途为偿还债务;贷款年利率为12.6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朴世焕、张明实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如约将贷款35万元发放给被告朴淳铉、白文淑,被告朴淳铉、白文淑偿还15000元本金后,未按约定偿还其他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000元,利息113511.83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本息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朴淳铉、白文淑、朴世焕、张明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淳铉、白文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借款本金335000元,利息113511.83(截至2015年4月2日);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朴世焕、张明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朴淳铉、白文淑、朴世焕、张明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8元,由被告朴淳铉、白文淑、朴世焕、张明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 宁审 判 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