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6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清辉水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倪春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清辉水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倪春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826号原告北京清辉水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前尖平村村委会南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79673XXXX。法定代表人周立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春华,女,1982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莲,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清辉水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春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莲、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已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03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仲裁裁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有问题,应该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而不是从入职之日起算,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58.06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2413.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用名倪春红)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缝纫工,月工资标准为2762.6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续签劳动合同以及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2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2000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2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工资2800元。2015年7月2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0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58.06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86.29元;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7254.50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832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工资2413.3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1日以及2013年11月2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因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倍工资差额,对此,被告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承认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是原告的公章,但原告主张2006年的劳动合同书因缺少被告的签字而未生效,被告未对双方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充分的举证。此外,原告主张双方确实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以及2014年12月2日,其中2013年的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1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书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的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劳动合同中的被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原告是将2013年的劳动合同伪造成了2014年的劳动合同,对此,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此外,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伪性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2013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短信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然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该份合同系原告伪造,但被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上本人签订的真伪性申请笔迹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对于应支付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此期间存在请假情况,应支付被告166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上述期间均正常出勤,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正常出勤,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因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委裁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清辉水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倪春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零七百一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清辉水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倪春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清辉水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倪春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原告北京清辉水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倪春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原告北京清辉水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倪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北京清辉水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清辉水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文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