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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某犯报复陷害罪、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卢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报复陷害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崂立刑字第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卢某某的控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卢某某控诉的案件不予受理。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因被个别检察人员胁迫撤诉后,不断向各级检察机关控告申诉,被上诉人熊某滥用职权,捏造上诉人自愿撤诉的事实,违反相关规定,阻止错案依法复议,报复陷害的事实清楚,应予立案受理。关于上诉人卢某某所提的上述上诉理由,经查,卢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互不认识,从未有任何接触,其控诉熊某对其进行报复陷害及徇私枉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卢某某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报复陷害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 维 坚代理审判员 ��安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光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