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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882号原告牟某某,女,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务农。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云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军,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加之原告不能生育,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从2004年至今一直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的规定,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某辩称,原、被告早在1999年就认识恋爱,2010年12月22日才登记结婚,被告是有吸毒的历史,但是是在与原告结婚之前,2013年被告从北京回到重庆之后就没有再吸食毒品了,希望能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无生育能力的情况,被告在与原告谈恋爱的时候就知晓,被告还提出过领养小孩子的建议,并没有因此缘由对原告不好,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04年起,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至今处于管控状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至今仍然吸食毒品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原告称其不能生育子女,但被告表示可以收养子女,不介意原告不能生育,故该理由并不会影响其夫妻感情,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因此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虽曾有吸毒的经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至今仍在吸食毒品,且被告希望能给予其一次改过自新机会,不要因为离婚又导致其重新走上吸毒的道路,说明被告具有悔改之意,并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