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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XX与宋海民、孙玉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宋海民,孙玉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264号原告XX,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王友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海民,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孙玉红,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8173966-X。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XX与被告宋海民、孙玉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诚,被告宋海民、孙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斗,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7月31日23时30分,在安丘市永安路与商场路交叉路口北侧处,被告宋海民驾驶被告孙玉红(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有的鲁V×××××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伤沿永安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海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安丘市中医院住院医治,因伤势严重至今未出院,已经花去医疗费9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民、孙玉红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宋海民所驾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孙玉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海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系贷款车辆,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商业三者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应追加中国银行作为本案被告。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仅赔付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3时30分,宋海民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与商场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与沿永安路由东北向西南横过道路的行人XX相撞,致使XX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海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9月10日共花去医疗费91000元。被告宋海民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孙玉红。该车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0时始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0时始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对于原告截至2015年9月10日支出的医疗费91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要求二被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72900元,共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900元,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海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告知书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宋海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宋海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被告宋海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宋海民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截至2015年9月10日在安丘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9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仅赔付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有许多仅有护理费、诊查费、调温费、床位费而无具体用药,对原告没有用药的天数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原告用药合理性及合理的住院时间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仅赔付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扣除原告没有用药住院天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91000元。因被告宋海民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81000元,因被告宋海民驾驶的鲁V×××××号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64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时,基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直接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保险,该保险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为保障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保险,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并不能就本案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受益,对被告保险公司追加商业三者险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宋海民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1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宋海民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因被告宋海民同意在下次起诉时一并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64800元;三、驳回原告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XX负担9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