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天顺诉汪伟、成都市锦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顺,汪伟,成都市锦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王天顺,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月香,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寅,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伟,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市锦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天顺诉��告汪伟、成都市锦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天顺未在限期内缴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两��向原告王天顺发出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王天顺后逾期未交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二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