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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开权与万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权,万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刘开权。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张婷婷,该公司下属苏州分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了原告刘开权诉被告孔德富、万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以其垫付原告抢救费用57069.05元,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孔德富、万健、被告太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刘开权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孔德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权诉称,2014年12月12日9时许,孔德富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中区郭巷街道临嘉路姜家小区门口,为避让前方车辆时行驶至对向非机动车道,与沿临嘉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其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德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作出苏同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2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0611.54元(其中医疗费2825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补充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5200元、误工费24850元、××赔偿金343460元、××辅助器具费504960元、安装假肢所产生的住宿费及餐费合计280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扣除万键已垫付的910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1149611.54元。对其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万健赔偿。被告万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孔德富在事故发生时确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孔德富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但其没有让孔德富开车撞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应由孔德富承担赔偿责任,其只能是连带责任;事发后其垫付原告9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前期,经刘开权向其道路救助基金申请,其为刘开权垫付医疗费57069.05元,请求判令该款从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赔偿给刘开权的款项中支付给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9时许,孔德富驾驶登记在被告万健名下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中区郭巷街道临嘉路姜家小区门口,避让前方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越中间隔离线行驶至对向非机动车道,与在该车道内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德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致小腿毁损行截肢术遗留左小腿部分缺失(踝关节以上)构成VI(六)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七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至6月24日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首次安装了假肢,时年52周岁。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孔德富系被告万健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健垫付91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7069.05元、孔德富未垫付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骨骼式小腿假肢发票,被告万健提供的收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刘开权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花去医疗费282513.54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例、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均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可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核定营养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50元/天*56天);被告均认为住院天数实际为55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核定住院天数为55天,认定该项费用为27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5200元(120元/天*210天);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以120元/天主张护理费符合实际需要,原告主张25200元,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共计7个月3天,为24850元;被告认为,应以1680元/月计算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之日,为203天。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3天,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社保交费记录、工资发放银行交易记录,再结合原告陈述,不能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超过3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以2014年度苏州最低月工资(168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1992元(1680元/月*7+1680元/月÷21.75天*3)。6、××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0元(34346元/年*20年*0.5);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认为,应以2014年度苏州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被告万健认为,应以原告户口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社保交费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原告该项费用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的××等级,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343460元,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及安装假肢所产生的住宿、餐饮费用: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04960元,其中包括假肢安装费304000元(38000元/次*8次)、更换硅胶套128000(8000元/次*16次)、安装8次假肢维修费72960元(38000元/次*8%*8*3)。原告认为按照苏州市人均寿命82.16周岁计算,其可以主张上述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开权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38000元,另患者残肢较短较敏感且有外展及变形,需配备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以上价格合计为46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硅胶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两年(无需维修)。”该公司还出具了“刘开权住宿及餐费证明”,证明刘开权在安装假肢期间,产生住宿费1560元、餐费1248元,合计2808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硅胶套费用、维修费用标准过高,且认为原告主张安装假肢的年限应以全国平均年龄74周岁作为参考,对首次安装假肢产生的住宿费、餐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截肢,为方便原告生活,应当配备假肢,为原告提供假肢安装的上海精博假肢矫形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办的企业,获取了假肢产品生产装配资格认定证书,其出具的安装、维修意见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安装的假肢亦为普通适用型假肢,被告万健认为假肢价格、硅胶套价格及维修价格过高,但其提供的“录音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再结合苏州市人均寿命、江苏省人均寿命,本院支持原告安装7次假肢所产生的费用(含首次安装),经本院核算,该项费用为441840元(其中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8000元/次*7次=266000元;更换硅胶套的费用为8000元/次*14次=112000元;安装7次假肢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为38000元/次*21*8%=63840元)。原告主张首次安装假肢所产生的住宿费及餐费合计2808元,亦属于合理支出,且已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核定原告××辅助器具费为441840元,安装假肢所产生的住宿费及餐费合计28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且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3383.5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43383.5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023383.54元,因孔德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孔德富承担。由于孔德富系被告万健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万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万健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险),故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500000元,余款523383.54元由被告万健赔偿原告。由于被告万健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91000元,扣除该款,被告万健还应赔偿原告432383.54元;由于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00元,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要求原告从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其垫付款57069.0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开权赔偿款人民币552930.95元,代原告刘开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7069.05元。二、被告万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开权人民币43238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74元,由原告刘开权负担74元,被告万健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长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