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义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陈义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06号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荣。委托代理人:毛丽丽。委托代理人:卢雄。被告:陈义和。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义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丽丽、卢雄(第二次),被告陈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一、原、被告相关劳动争议案件,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已经作出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108号和(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43号裁决书和判决书。如原告相关答辩,原告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不存在迫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也驳回了被告的相关请求,认定被告系主动辞职。首先,原告已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不存在加班行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员工涂绍仙发生工伤事故被送往杭州整形医院医治,根据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涂绍仙住院期间护理费等级为轻度依赖,即少部分需他人照护,基本能自理状况。原告出于关心工伤患者的目的,鉴于被告与涂绍仙的亲密关系,同意被告到医院陪护,并不管被告每日实际在医院的护理时间、护理情况,照常支付工资,以抵涂绍仙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处员工的固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故护理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应为固定上班时间周一至周五的工资,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其次,被告与工伤患者涂绍仙不是一般的同事关系,为亲密的异性朋友。被告对外称涂绍仙为老婆,根据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被告与涂绍仙的居住地址相同。涂绍仙发生工伤事故时,其班长柯贤伟因想到被告为涂绍仙的家人,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按照社会常理及法律规定,被告在周末及其他空余时间自愿到医院陪护涂绍仙也是理所应当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二、如前所述,在原告已合理、合法地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因一己之见和罔顾法规,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其应是因被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不能将此归咎于原告。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因个人原因(个人意愿)提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具备失业金领取条件,且被告系非农村户籍,也不具备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条件。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需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也不应按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0050号裁决所述方式:由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失业金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当劳动者有重新就业等情形时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被告无法申领失业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7160元。被告陈义和答辩称:一、原告以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108号裁决书和(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43号判决书作为依据,缺乏法律常识,没有生效的判决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告没有给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工作任务是原告指派,加班的证据要用人单位提供,涂绍仙与被告是老乡关系,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被告周末去医院看护涂绍仙,涂绍仙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应由原告尽到照顾责任,与被告无关。三、被告工作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盛燕论安排,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提出辞职并非本意,是被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辞职书上出现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认定是本人意愿,是公司有违法行为。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显示是个人原因,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虽是本人提出离职申请,但并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四、被告与涂绍仙的暂住证地址是同一个地点,是因为涂绍仙刚来的时候要填写地址,为了方便就让她办理了同一地址的暂住证。综上,原告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义和自2006年2月进入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员工涂绍仙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征得部门领导的同意下,于涂绍仙住院期间即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在医院陪护。后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时,陪护期间工作日的正常工资予以发放,未发放18日、19日、25日、26日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最后一句写明:本人意愿要求和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关系交至2014年11月。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关于陈义和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陈义和于2014年11月16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本人意愿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05.01-2015.11.30),根据《劳动法》及本公司《员工手册》有关规定,陈义和同志于2014年11月30日止与本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各类社会保险费缴至2014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月27日,仲裁委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4)第00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主张休息日进行陪护系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支付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600元,故予以确认,最终判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00元。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但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显示是被告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以此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失业金损失17160元。2015年3月26日,仲裁委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5)第0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1716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离职申请书、《关于陈义和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明确写明:本人意愿要求和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关系交至2014年11月。原告收到《离职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关于陈义和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陈义和于2014年11月16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本人意愿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认为其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上写明的内容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责任不在于原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抗辩《离职申请书》上最后一句话系原告胁迫其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义和失业金损失171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吉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