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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金士刚与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金士刚,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金士刚诉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士刚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分3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因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5%。该合同由被告盖章,傅伟琪作为经办人签字。2013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年利率15%。该合同同样由被告盖章,傅伟琪签字。2015年8月18日,傅伟琪出具书面材料,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7日还款80万元,2013年9月28日前利息结算欠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偿付截至2013年9月28日止的利息5万元及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原件各2份。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请求未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士刚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上海环仪冷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士刚截至2013年9月28日止的利息5万元及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25元,减半收取,计9,7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