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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与闫喜军、马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闫喜军,马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张达,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涛,公司职员。被告闫喜军,住吉林省梨树县十家堡镇。委托代理人马晓华(系闫喜军妻子),住吉林省梨树县胜利乡。被告马晓华,住吉林省梨树县胜利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闫喜军、马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杨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喜军、马晓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闫喜军签订借款合同购买重型载货车一辆,贷款金额168000元,贷款期限两年,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马晓华为共同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闫喜军于2014年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闫喜军本人被判入狱。自2013年3月被告停止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购车款本息158262.47元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息。闫喜军辩称,原告所称2013年3月停止还款与事实不符,本人于2014年元月3日出的事故,事故前一直还款,没有任何拖欠,最后一次还款也是在2014年元月还的,也就是交通事故前还的。马晓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闫喜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168000元,贷款期限两年/24个月;第二条约定:贷款用于购买重型载货车。第三.1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9187‰(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贷款人)。第三.3条约定:每月的2日为结息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三.4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1条约定:贷款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第六.2条约定: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共计24期,每月的2号为还款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第六.3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第八条约定:梨树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抵押合同。吉林省银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应为抵押物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险、不计免赔责任险。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闫喜军自2003年12月2日起开始还款,共偿还贷款三期。每期偿还本金7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我院,起诉状于2015年8月7日送达马晓华,于2015年8月29日送达闫喜军,另查明,闫喜军于2014年1月29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在湖南邵阳监狱服刑。车辆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参保金额为2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问题。2013年6月9日,原告与闫喜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3月起未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附件一第四项中第2条第(5)项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于2015年8月7日送达马晓华,于2015年8月29日送达闫喜军。故原告与被告闫喜军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于2015年8月29日解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息158262.47元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的问题。(一)、关于本金数额。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168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分三次偿还本金合计2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7000元。(二)、关于利息数额。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9187‰,因被告自2014年2月3日所欠本金147000元未偿还,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约定浮动周期为12月,即合同贷款利率调整应从2015年11月22日起调整。故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没有变化。被告应还原告利息为:本金147000元×月利6.9187‰÷30天/月×(从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三)关于罚息部分:2014年3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4年4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4年5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4年6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4年7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4年8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4年9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4年10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4年11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4年12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5年1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5年2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5年3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5年4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5年5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5年6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5年7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015年8月2日到期未还款本金7000元的罚息应为: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原、被告贷款合同于2015年8月29日解除,被告宣布全部剩余贷款提前到期,故剩贷款本金21000元的罚息应为:21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喜军、马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贷款本金147000元、利息【本金147000元×月利6.9187‰÷30天/月×(从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及罚息(7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21000元×月利6.9187‰×(1+50%)÷30天/月×(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天数)】;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保全费1310元,由被告闫喜军、马晓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