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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平乡县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段某甲,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住平乡县。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海马牌轿车(载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及刘某甲儿媳妇),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39公里298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靠右侧骑自行车的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陈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辩称其让旁边的人打的电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且获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海马牌轿车(载陈某乙、陈某丁、刘某甲及刘某甲儿媳妇),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39公里298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靠右侧骑自行车的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陈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日中午我和我父亲陈某乙、我三哥陈某丁、我婶子、我婶子的儿媳妇五人在邢台市里吃过饭后。我驾驶着我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载着其他四人于下午14时许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回平乡县。在我车行驶到平乡县老吾庄村南时,我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突然超车,我就向右(南)打方向躲,这时就与我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车失去了控制钻到了公路南侧的沟里。是我叫路边上一个不认识的人拨打的“120”电话并报的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就去扶那个被我车撞的老头了。等救护车来后我父亲和我三哥就和伤者去了医院。当时车速约60公里每小时,在公路南侧的边上发生的交通事故。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5年4月1日15时许在平乡县城老吾庄村南(邢清线39公里298米处)陈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副驾驶座上乘坐。我是陈某甲的三哥。当时我正合着眼,陈某甲说是躲对向行驶的一个三轮车才发生的交通事故。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1日14时30分许,我和李某甲各骑一辆自行车一起去县城。当我们由西向东行驶到平乡县城老吾庄村南(邢清线39公里298米处)时,李某甲在邢清线(东西路)非机动车道内南边,我和李某甲并排行驶,突然有一辆车撞到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后面,李某甲就摔到公路南侧的坑里了,那辆撞李某甲的车在李某甲东边几十米的坑里面。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5年4月1日15时20分许,我驾驶着电动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老吾庄停车场南边时,我看到公路南侧沟里停着一辆车,我停下后听人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听到边上的人说他的手机不能用打不出去,我就用我的手机1513196****拨打了报警电话。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陈某甲的父亲。2015年4月1日15时许在平乡县城老吾庄停车场南边(邢清线39公里298米)陈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车的后座右侧乘坐,我老伴刘某甲在车后座中间位置乘坐,刘某甲儿子的女朋友在车后座左侧乘坐。发生事故时是从邢台市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回平乡县。途中我有点困睡着了,具体是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太清楚。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是平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5年4月1日15时许,接到出诊电话后到邢清线39公里298米处,下车我看到有一个人在南侧路坑里躺着,已经没有了心跳和呼吸。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陈某甲是我媳妇。除去保险公司的赔偿外,我最多拿出三四万元赔偿死者家属。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我对赔偿没有什么要求,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撞死我二哥的司机的刑。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11、110报警记录,电话15131******报警,在平乡县城老吴庄村停车场汽车撞到人。12、户籍证明、人员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13、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14、平乡县油召乡村民委员证明、委托书。15、公冀邢平(发尸检)字(2015084)号鉴定书,李某甲的损伤符合在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死亡(这类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16、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17、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受检尿样称阴性。陈某甲、李某甲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成分。18、车辆痕迹检验,红色海马小型轿车撞击痕迹与银灰色金拜克自行车撞击痕迹相吻合。19、被害人近亲属收款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够当庭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且获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审 判 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