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进年、王晓丽、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进年,王晓丽,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路35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74172-0。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淘,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马进年,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晓丽,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杜雨泽,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学永,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蒋元喜,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进年、王晓丽、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年、王晓丽、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马进年向我行所属程郭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由被告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5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7341.56元。被告王晓丽系借款人马进年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进年、王晓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7341.56元,本息共计155841.56元;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判令被告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进年、王晓丽、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马进年与原告所属的程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莱州农商行程郭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517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马进年,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人可在30万元金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与程郭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为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为确保借款人马进年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额为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晓丽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与借款人马进年为同一家庭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3日,程郭支行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马进年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500元,并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7341.56元,合计155841.56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马进年于2015年7月2日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500元。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将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尚欠利息12567.12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各一份。被告马进年、王晓丽、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马进年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与被告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晓丽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马进年、王晓丽、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马进年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进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视为违约。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对利息未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进年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12567.1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对被告马进年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进年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晓丽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进年、王晓丽、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马进年、王晓丽、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年、王晓丽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12567.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进年、王晓丽偿还上述利息同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12567.12元利息之日止依据12567.12元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付原告复利。三、被告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对上述第一、第二款所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被告马进年、王晓丽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马进年、王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将3417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杜雨泽、张学永、蒋元喜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