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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毕于飞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1077号罪犯毕于飞,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四日作出(2007)莱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毕于飞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毕于飞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带共同民事赔偿279525.74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7)鲁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2009年1月5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9月1日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毕于飞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毕于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稳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毕于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47.6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于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五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