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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6月5日。2015年6月6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9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泽华、书记员赵萌萌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新F2C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载蔡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巩留县73团文化路限高栏处,站立在后车厢的被害人蔡某某与限高栏杆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巩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称事故发生后,主动施救并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新F2C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清运承包73团统建房水暖垃圾时,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巩留县73团文化路限高栏处,站立在后车厢里的被害人蔡某某与限高栏杆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巩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惠某某在拘留期间,被告人惠某某所在公司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给被害人蔡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妻子吴某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巩留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武某,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家属谅解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巩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轻型普通货车车厢不准载人的规定),造成被害人蔡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据巩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巩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惠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惠某某主动通过公司给付死者蔡某某家属3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在量刑时,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为正国法,打击犯罪,同时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