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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红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芳诉称:2014年11月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森驾驶138129电动自行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朝东过程中,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准备左拐弯朝西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862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41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37095.06元,我实际主张18527.72元(按50%计算)。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相隔较长的时间才去医院就诊,对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值得商榷,另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森驾驶138129电动自行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朝东过程中,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准备左拐弯朝西的原告刘兰芳发生碰撞,致刘兰芳受伤。原告刘兰芳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兰芳与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刘兰芳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兰芳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1655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刘兰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腘静脉血流瘀滞”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10个月为宜;护理期限2个月为宜(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为宜。以上事实有刘兰芳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工资证明、修理费收据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刘兰芳与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认定,本院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原告刘兰芳土地被征用,在外打工,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刘兰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5724元(34346元/年÷12月×2)、误工费28621.7元(34346元/月÷12月×10个月)、鉴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43960.8元。原告刘兰芳主张被告刘某某支付18527.72元未超出总额的5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兰芳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1852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籍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