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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3033号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树清,经理。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书。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树清、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联营协议,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亿联超市销售苏泊尔电器,被告每月为原告结算货款。但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总数要通过核对证据再予确认,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2014年6月份,未对账,被告公司就出事了,有人民币62,705.70元的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我们是联营,当时没有啥手续,卖多少给多少钱,2014年核对了大牛店1-5月份帐,总店核对了3-5月份帐,没给钱。证据1、送达增值税发票回执(复印件)3张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已给被告亿联公司开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7,941.75元,至今未付;证据2、原告给被告公司送货的出货单2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送货总价款共计人民币62,705.70元,未对账,至今未付,大牛店共计人民币2,099.16元,总店共计人民币60,606.54元。被告对已核对账的有增值税发票的认可,对原告自己打印的未经核对账的清单不认可。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联营协议,由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亿联超市销售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苏泊尔电器,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每月为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结算销售的货款。因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举出逃,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亿联超市停止营业,致使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份起未向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销售货款。尚欠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货款人民币150,64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联营协议,由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亿联超市销售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苏泊尔电器,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苏泊尔电器,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647.45元,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647.45元的利息,对于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以原告自己提供的销货清单不认可,不能证明是由承德县亿联公司接收的,在供货商哄抢货物时,原告也往回抢货来着,应该提供往回抢货清单的抗辩,由于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不真实及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往回抢货。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50,647.45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宏福商贸有限公司苏泊尔电器货款人民币150,647.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00元,由被告承德县亿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