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宝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昌,又名肥子,男,1964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8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大礼堂西侧,被告人杨宝昌与李某3因琐事发生打架,杨宝昌用拳将李某3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3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杨宝昌于2015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经调解,被告人杨宝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3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人李某1、毛某、李某2、杨某证言;试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杨宝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杨宝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彦青第2页共2页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