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建刚与江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江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王建刚,居民。被告江芝军,居民。原告王建刚与被告江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刚诉称:被告江芝军因需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以其苏J×××××轿车作抵押。现原告追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芝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江芝军立据向原告王建刚借款7.5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其中以苏J×××××白色凯越做抵押肆万元,(40000元),月利息按3分算”。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苏J×××××号轿车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芝军借原告王建刚7.5万元,应当偿还。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是约定月利息3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刚借款本金7.5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保全费470元,合计2538元,由被告江芝军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国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