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彭根祥与陈群、徐满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祥,陈群,徐满根,汪结和,徐进红,汪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68号原告:彭根祥,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徐满根,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汪结和,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檀迪杰,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红,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汪运娟,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根祥与被告陈群、被告徐满根、被告汪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徐进红、汪运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成,被告徐满根、被告陈群、被告汪结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檀迪杰,被告徐进红、被告汪运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根祥诉称:徐进红、汪运娟因经营望江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缺乏资金,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陈群、徐满根、汪结和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徐进红、汪运娟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向三保证人主张权利,三保证人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徐进红、汪运娟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彭根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彭根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群、徐满根、汪结和、徐进红、汪运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徐进红、汪运娟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徐进红、汪运娟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时间、利率、还款顺序及连带担保人等情况;4.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付款给徐进红的事实。陈群、徐满根、汪结和辩称: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并不存在,主合同不成立,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陈群、徐满根、汪结和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徐进红、汪运娟辩称:原告没有实际给付50万元给徐进红、汪运娟。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徐进红、汪运娟向法庭提供证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五份,证明其2014年8月26日前曾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不存在。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徐进红、汪运娟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实际支付5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徐进红的证明目的。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徐进红、汪运娟的事实不予确认。另查,2014年5月29日,徐进红、汪运娟曾向彭根祥借款,徐进红、汪运娟向彭根祥出具了借条,陈群、徐满根、汪结和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按印。庭审中,彭根祥提出,2014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只是对2014年5月29日借款债务还款期限、违约金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请求审理2014年5月29日借款债务,各被告均不同意。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2014年8月26日,徐进红、汪运娟向彭根祥出具了借条,陈群、徐满根、汪结和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按印。因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债权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请求变更审理2014年5月29日发生的借款50万元,因该笔债权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根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彭根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