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3年5月2日被批准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6月15日被监视居住、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市阜康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磐石市客运站门前路段处时,将行人辛某某刮倒致伤。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9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诉称:被告人路某某醉酒驾车将我撞伤,要求其赔偿医疗费608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432.36元(108.59元/天×4天)、误工费8017.20元(89.09元/天×90天),计15436.56元。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事实2012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市阜康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磐石市客运站门前路段处时,将行人辛某某刮倒致伤。当日,其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采取血样。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9毫克。以上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路某甲证言,被害人辛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系农村居民。2012年8月27日至8月30日其被被告人路某某撞伤后在磐石市医院接受治疗4天,二级以上护理4天,花医疗费3087.21元、交通费434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居民身份证、住院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路某某赔偿其各种损失15436.5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医疗费3087.21元、交通费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432.36元(108.59元/天×4天)、误工费356.32元(89.08元/天×4天),计4709.89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其中,本案护理费应为434.36元,但根据诉讼主张支持432.36元;交通费500元,依据有效凭证支持434元;误工费90天8017.20元无法律依据,支持4天356.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要求被告人路某某赔偿损失合理,其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未能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可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先行羁押2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路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各种损失人民币470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