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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10月20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3时,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753**小型轿车从施秉县白沙井往施秉县城方向行驶,至新客车站门口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3.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基本情况,检查笔录、酒精测试单,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公安全,却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罚金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浩菱(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