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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瑞平与马华春、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平,马华春,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古凯辉,泉州市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杨瑞平,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家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华春,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青塘镇赤水村。法定代表人张鲁滨,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三发,公司经理。被告古凯辉,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泉州市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财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力,公司经理。被告泉州永春县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兴发物流)。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区***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天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琪,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段煌星大厦*层。委托代理人欧阳天云,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古凯辉,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天云、被告古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泉州兴发物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春诉称:2014年12月27日15时,马华春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金市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黄麟乡罗西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梁庆连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古凯辉驾驶的闽C×××××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泉州兴发物流处)相撞,碰撞后闽C×××××车驾驶室分离脱落,梁庆连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现险情后采取制动措施,但仍与脱落的闽C×××××车驾驶室和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连续碰撞,造成人员伤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对当事人的调查后,作出第20141227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古凯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庆连不负事故责任。马华春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古凯辉驾驶的闽C×××××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内。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币43496.24元。被告泉州天安财保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赔偿,请求依法处理;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古凯辉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泉州兴发物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40分许,马华春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金市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48公里+20米(于都县黄麟乡罗西村)路段,在超越同向梁庆连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古凯辉驾驶的闽C×××××重型自卸货车(车载杨瑞平、杨占庆、刘文淦、杨林、张马连)相撞,碰撞后闽C×××××车驾驶室分离脱落,梁庆连发现险情后采取制动措施,但仍与脱落的闽C×××××车驾驶室和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连续碰撞,造成刘文淦、杨林、张马连当场死亡,杨瑞平、杨占庆、古凯辉、马华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马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古凯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庆连及乘车人刘文淦、杨林、张马连、杨瑞平、杨占庆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华春,与被告宁都远盛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闽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泉州兴发物流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古凯辉与被告泉州兴发物流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马华春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胸部外伤,1、左肺挫伤并左侧大量气胸、2、左侧少量血胸;二、头部外伤,1、右侧岛叶挫裂伤、2、额部及颜面部多发挫裂伤并皮下血肿、3、鼻骨骨折;三、左手第2指伸指肌腱断裂;四、左手及全身多处擦挫裂伤;五、左肩胛骨骨裂,住院至2015年2月7日出院,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1330.26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8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双肺结核情况至感染科或上级医院诊治;3、骨科情况骨科随诊;4、定期复查头颅CT检查。如有头痛、呕吐、抽搐、意识障碍等情况随时复诊。另查明,原告马华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个体运输户,根据江西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数据,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为162.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古凯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CT、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原告马华春负主要责任,被告古凯辉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古凯辉赔偿30%,原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限额内直接赔付。同理,被告古凯辉赔偿部分,由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马华春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1330.26元(依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0元[住院42天×(10元/天+10元/天)]、护理费4918.62元(住院42天×117.11元/天服务性行业标准)、误工费15907.36[(住院42天+医嘱出院休息56天)×162.32元/天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496.24元。由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325.9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1325.9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2170.26元由被告张家港天安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额内赔偿70%即人民币8519.18元,由被告泉州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人民币365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华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43496.2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325.98元和3651.08元合计3497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851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古凯辉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肖名辉人民陪审员  林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