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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6、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建辉与广州市澳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3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6、338号广州市澳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76案原告、338案被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552号A2区9房。法定代表人:乐凌。委托代理人:彭大成、陈杰,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辉(276案被告、338案原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古塘村第八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文炎昌,系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澳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芝公司”)与王建辉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澳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成、陈杰、王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文炎昌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澳芝公司诉称及辩称:1.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4日之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依法王建辉无权要求澳芝公司支付用工之前的一切费用。2.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并未书面约定王建辉的基本工资,实行的是多劳多得,计时工资制度,且王建辉在澳芝公司处工作不到15天,也没有实际月平均工资。故澳芝公司认为根据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王建辉负伤期间的工资应按广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即1550元计算。另外,澳芝公司已实际向王建辉支付了48270元费用,该费用包括了王建辉的医疗费、工资,王建辉要求的工资应在该费用中扣减。3.王建辉治疗出院后,可以享有一定的停工留薪期,但这也只是说明王建辉可以不上班,但并不表明其需要人来护理,本案王建辉受伤部位是尿道,并非手脚等组织,完全可以照顾好自己的饮食起居,王建辉要求治疗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次,病人出院后是否生活自理、是否需要护理应以医院医生的诊断作为参考,在没有医院医生的诊断明确出院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况下要求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再次,本案王建辉出院后,实际上都没有他人照顾,自己还能继续工作,王建辉主张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最后,假设王建辉出院后确需要他们护理,根据其伤残八级的情况,其护理程度也能是20%,王建辉也只能要求20%的护理费即每日的护理费为16元。针对王建辉的起诉,我方的答辩意见如下:我方对王建辉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答辩意见详见我方的起诉状意见。综上所述,我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澳芝公司不需要向王建辉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40元;2.澳芝公司不需要向王建辉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20960元;3.由王建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王建辉诉称及辩称:王建辉于2006年11月入职广东中远船务有限公司任杂工,后工作岗位调整为焊工,2013年4月,广东中远船务有限公司要求员工将厂牌更换为澳芝公司的名称,但王建辉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变更,2013年5月15日,王建辉在工伤中不慎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有所好转、并未痊愈,2014年1月4日澳芝公司拿了一份打印好的劳动合同叫我签字,说是要认定工伤需要,澳芝公司说合同里面内容是根据工伤认定需要而写的,要王建辉签字,王建辉当时不签,澳芝公司说如果王建辉不签这份合同就无法认定为工伤,就拿不到赔偿,王建辉说合同里面的工资的约定不是和事实相符的,澳芝公司骗王建辉说,这只是个形式,无关紧要,现在最重要的就是要认定为工伤,才能报销医药费,并赔得到钱。如此,王建辉在澳芝公司的欺骗下签了字,本来是2014年1月4日,澳芝公司要求王建辉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5月4日,因此这份劳动合同是在澳芝公司的欺骗下签订的,而且签订的日期也是假的。另外,王建辉在2013年5月1日前的实际工资是150元/天,加班2个小时为75元,而且天天都上班和加班,有我的同事作证。另外,关于李某和王建辉的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叔侄关系,只是在工作中认识,这样称呼了。针对澳芝公司的起诉,我方的答辩意见如下:我方不同意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这劳动合同是在用人单位的引诱下签订的,具体答辩意见详见我方的起诉状意见。综上所述,我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澳芝公司支付王建辉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73575元;2.确认王建辉与澳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王建辉主张其于2006年11月入职广东中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任杂工,后工作岗位被调整为焊工,2013年4月,中远公司要求包括王建辉在内的员工将厂牌更换为澳芝公司的名称,但王建辉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变更;王建辉另主张其工作期间工资系以150元/日的标准结算,其中晚上加班工资为75元。澳芝公司对此则主张,其与中远公司并无实际关系,但王建辉在进入其处上班时需经过中远公司的门岗,而双方当时于2013年5月4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王建辉在其处实际用工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5元/小时,试用期满后工资则为16元/小时。经查明,澳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15元/小时,试用期满工资标准为16元/小时,加班工资为18元/小时。王建辉确认该证据中的签名和落款时间系其本人所写,但主张该《劳动合同》实际系双方为了配合申请工伤认定而于2014年1月补签订的,王建辉当时并无了解当中的具体内容,只以为此系申请工伤认定的手续之一,故该《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在仲裁庭审中,王建辉的证人某出庭作证称,其与王建辉系叔侄关系,其于2003年入职中远公司工作,但听说公司内部会因承包关系而变更承包商,故其亦不清楚具体承包商的主体信息,其于2013年入职鑫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公司和澳芝公司均为中远公司的承包商,故工作地点均在中远公司的内部;证人另称,王建辉在2012年每天工资为140元,加班工资为70元,但对于其在2013年入职澳芝公司后的工资数额则不清楚。另查明,王建辉于2013年5月15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经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该受伤情形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显示王建辉伤残等级均为“捌级”,停工留薪期为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8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级。王建辉、澳芝公司双方均表示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再查明,澳芝公司提供《费用支付明细》拟证明其在王建辉受伤后已支付费用48270元。经查,该《费用支付明细》显示支付的医疗费为28000元、去医院的车费200元、挂号费70元及支付给王建辉的现金为20000元。王建辉主张其住院期间仅支付了医疗费244.55元,其他医疗费基本系澳芝公司垫付的,但因医疗费票据由澳芝公司保管,故其对于具体垫付的数额不清楚。王建辉另确认收到澳芝公司支付的20000元,但主张该费用包含生活费、过年节日费和护理费等。澳芝公司对此反驳称,王建辉领取的20000元包含了部分医疗费、工伤期间的工资及其实际出勤天数的工资,但并不包含护理费,因王建辉实际上并无发生需护理行为,且其主张的护理费并无法律依据。经查,澳芝公司提供的《费用支付明细》并无载明20000元包含的具体项目。本案中,王建辉主张其受伤后至开庭之日止一直处于治疗期间,故在受伤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澳芝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已期满,故彼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澳芝公司另提供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和《考勤记录表》拟证明王建辉在出院后已具备了劳动能力,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但其并无主动回公司上班,在公司多次要求催告的情况下,亦无正当理由拒不理会。经查,该《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日期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7日,……术程顺利,术后恢复可,现患者无特殊不适……,一个月后返院拔尿管”;《疾病证明书》另载明:“住院日期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术程顺利,现患者伤口愈合可……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门诊定期复查……”;《考勤记录表》显示的最后考勤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王建辉确认《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之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注明其需定期复查,恰好证明系治疗还未结束,工伤并未痊愈;王建辉另主张该《考勤记录表》并无其本人的签名确认,且当中的记录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故不确认该证据之真实性。王建辉于2014年2月1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澳芝公司:1.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73575元;2.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护理费36787.5元;3.确认双方在2013年5月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该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裁决:1.澳芝公司支付王建辉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400元;2.澳芝公司支付王建辉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护理费20960元;3.驳回王建辉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会作出的裁决,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建辉与澳芝公司确认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与尊重。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王建辉每月的工资数额约定。由于王建辉在2013年5月4日入职澳芝公司,5月15日就发生工伤事故,尚未领取过工资,因此工资数额双方存有争议。王建辉主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基于工伤认定的需要而补签的,但本案现有证据并未能有效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补签与否并不必然证明此合同无效,王建辉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订立该《劳动合同》时存在主观意志不自由,以及合同客观内容不真实之情形,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系双方意思自治之体现,属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王建辉主张其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建辉又主张应按照150元/白天,晚上加班两个小时为75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4日,本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13年5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王建辉主张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足一年,因此试用期依法不得超过一个月,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非三个月,因此认定其在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工资为15元/小时,转正后工资为16元/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澳芝公司应支付王建辉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工资840元(15元8小时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澳芝公司应支付王建辉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3952元[15元8小时(13天+1天)+16元8小时(19天+23天+22天+21天+23天+21天+22天+23天)]。因此,澳芝公司应支付王建辉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共24792元(840元+23952元)。经查明,澳芝公司提供的《费用支付明细》显示其除医疗费、交通费、挂号费外,已向王建辉支付现金20000元,王建辉虽主张该费用包含生活费、过年节日费和护理费等,但由于该证据并无载明该费用的具体性质和范围,且王建辉亦未能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费用可优先用于支付王建辉的工资。综上,澳芝仍应支付王建辉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92元(24792元-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澳芝公司是否应向王建辉支付关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护理费。王建辉没有提交医院或鉴定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是根据王建辉受伤住院、评定残疾等级的情况及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至王建辉在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内需要护理,之后无需护理,即护理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共计84天,澳芝公司应支付王建辉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护理费6720元(80元84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广州市澳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建辉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92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广州市澳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建辉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护理费6720元。三、驳回广州市澳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王建辉、广州市澳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方樊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