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骏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秀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骏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居委会大门路西大良炮竹厂12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梁文彬。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光,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骏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秀光因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群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粤X×××××号客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进行经营;合作期满该车由原告过户至被告名下;合作经营的期限为2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现双方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不与原告续签合作合同,导致涉案车辆处于原告无法管理的状态,给道路交通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为了保证营运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2.限令被告将其所有的粤X×××××号客车转出原告公司;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合作经营合同》已经实际到期,原告明确其第一项、第二项上述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2.确认被告为粤X×××××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在限期内将该车辆转出原告公司至被告名下。原告在诉讼中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经营合同》、汽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仅是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已经于2015年8月31日实际到期。被告吴秀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被告吴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合作经营合同》有如下约定:一、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投入车辆加入甲方的合作经营,合作经营的车牌号为粤X×××××、粤X×××××;该车由乙方承担费用过户至甲方名下;该车合作期满后由甲方过户至乙方名下,乙方过户前向原告支付过户费用1000元;二、合作经营期限为2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满前30日内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合同;三、合作经营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为粤X×××××、粤X×××××车的经营负责人,该车的经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因该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也全部由乙方承担(即由乙方自负盈亏)。经法庭询问,原告称粤X×××××车辆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持有该车的登记证书,但该车辆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粤X×××××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挂靠经营,双方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现《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已于2015年8月31日届满,而双方亦未续签合同,即原、被告所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将挂靠车辆粤X×××××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应承担过户的相应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确认粤X×××××号机动车辆属被告吴秀光系所有,被告吴秀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协助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骏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粤X×××××号机动车辆过户至被告吴秀光名下。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秀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