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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景餐饮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上海贵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贵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安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餐饮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上海贵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贵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安路分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182号原告王景餐饮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许维翔。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贵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美英。被告上海贵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安路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方晓俊。原告王景餐饮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贵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贵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