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柯伊与徐秋红、尹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柯伊,徐秋红,尹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陈柯伊。被告:徐秋红。被告:尹玲玲。原告陈柯伊为与被告徐秋红、尹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柯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红、尹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徐秋红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尹玲玲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秋红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尹玲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秋红、尹玲玲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秋红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陈柯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尹玲玲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秋红、尹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秋红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尹玲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秋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柯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尹玲玲对被告徐秋红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秋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徐秋红负担,被告尹玲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