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京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曾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曾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京民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营业场所:揭西县。组织机构代码:89337052—6。负责人蔡建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森,男,汉族,1977年0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彭思强,男,汉族,1959年05月0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曾锦生,男,1939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被告曾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思强、被告曾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笔,本金7800元,2001年6月23日发放,2002年5月22日到期,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元,利息9349.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财产。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曾锦生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7800元和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结欠的利息9349.28元,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锦生辩称,当时我承包五经富电影院要交押金,向农行贷款15000元,当时是农行五经富营业所负责人曾庆华,逐月还利息及还了部分本金,承包的第二年,因修路电影院的围墙、卫生间被砍掉,要维修,故没钱还农行。承包的第三年(承包期未满),电影院的产权被卖掉了,电影院被拆掉后造成我巨大损失,经济很困难,无家可归,在外租房居住,无能力还款。当时五经富镇政府回收了电影院的产权,是政府行为,电影院拆掉后没有再继续经营,其他人都说电影院破产了,不再存在债权,十多年农行也没有人上门追讨欠款,我以为银行已对贷款进行核销,所以我一直没有还款。我现已76岁,经济非常困难,靠退伍军人每月380元补助款过日子,而且我有肺病、高血压,身体很差。我心想还款但确无能力,我这笔钱属冤枉钱,请求原告免除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锦生因承包五经富电影院交押金于1996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五经富营业所借款8000元,后被告曾锦生多次借新还旧,至2001年6月23日止收回了本金200元及之前的全部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800元。2001年6月23日,原、被告以借新还旧的方式重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揭西)农银借字(2001)第0404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曾锦生向中国农业银行揭西县支行借款柒仟捌佰元整,借款期限从2001年6月23日至2002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05%,按季结息等条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曾锦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曾锦生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关于(粤揭西)农银借字(2001)第0404号《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又查明,根据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揭西县支行根据总行的通知于2009年1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机构名称变更文件,金融许可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揭西县支行已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其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继,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曾锦生向中国农业银行揭西县支行借款78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揭西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曾锦生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曾锦生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锦生付还原告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利息利率(其中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7.60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0.21‰),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借款本金78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9349.28元,本息合计17149.28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73元,由被告曾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远君审 判 员 庄奋飞人民陪审员 邹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丽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