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谦诉王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谦,王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68号原告王谦,住齐齐哈尔市。被告王振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齐齐哈尔市。原告王谦诉被告王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谦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王振伟向原告王谦借款27,0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00元,于2013年5月5日前归还。因被告王振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王谦与被告王振伟分别于2014年4月5日和2015年4月5日重新结算借款本息为33,000.00元和41,500.00元,被告王振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王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振伟立即归还借款41,5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按照月利息50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原告王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3年4月5日借条、2014年4月5日借条、2015年4月5日借条。被告王振伟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谦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5日,被告王振伟向原告王谦借款27,0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00元,于2013年5月5日前归还。因被告王振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王谦与被告王振伟分别于2014年4月5日和2015年4月5日重新结算借款本息为33,000.00元和41,500.00元,被告王振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振伟向原告王谦借款,为原告王谦出借据,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谦主张被告王振伟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谦借款人民币41,5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按照月利息50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被告王振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0元,由被告王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