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环雨与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环雨,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张环雨,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赵艳凤,系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星宇名家19栋A单元。法定代表人:管永波。原告张环雨诉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及于2015年7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拉运笨板胶,截至2013年8月19日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为66,9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拉运笨板胶。截至到2013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共计为66,9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写明运费数额66,920.00元,春节前支付,被告单位在该字据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告又找不到被告的办公地址,故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6,920.00元属实,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字据”为凭。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运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环雨运费66,9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