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志勇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85号罪犯张志勇,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了(2006)蓟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张志勇犯合同诈骗、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6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2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9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