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蒲丹与周兴平、李艳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丹,周兴平,李艳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678号原告蒲丹,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孙引忠,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平,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艳滨,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蒲丹与被告周兴平、李艳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丹的委托代理人孙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平、李艳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丹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2年6月20日起到2012年9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若未按合同规定还款,从违约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1栋9层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在其建行存款账户取款50万元现金并交付二被告。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判令原告在以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拍卖、变卖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蜀汉路526号11栋9楼1号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兴平、李艳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6月20日起到2012年9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1栋9层1号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为本次借款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乙方若未按合同规定还款、付息,视为严重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被告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在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50万元现金并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打收条一张。2012年7月3日,原告办理金牛区蜀汉路526号1栋9层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此次抵押为顺位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2012年9月24日,被告周兴平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2013年9月23日前偿还所有借款和违约金,若本人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处置其夫妻二人抵押的房产。二被告至期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借款合同、收条、取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蒲丹与被告周兴平、李艳滨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兴平、李艳滨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还款金额的20%,原告请求违约金10万元,符合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的担保义务中约定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450元,故原告请求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1栋9层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套房屋在二被告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按照抵押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平、李艳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丹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周兴平、李艳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三、原告蒲丹对被告周兴平、李艳滨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1栋9层1号的房屋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按照抵押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周兴平、李艳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周兴平、李艳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彦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