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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角春与连云港晨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角春,连云港晨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李角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晨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中小型企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许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角春与被告连云港晨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角春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连云港晨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角春撤回对被告连云港晨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李角春承担。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