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柱胜与王春鹏、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王柱胜,渔民。被告:王春鹏,渔民。被告:王雪梅,渔民。原告王柱胜与被告王春鹏、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柱胜、被告王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柱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春鹏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5月初,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鹏、王雪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鹏不认可原告王柱胜的诉求。被告王雪梅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出庭证实:2008年8月份,二被告与其兄嫂王春伟、赵红霞及赵红霞之兄赵建华到证人的工作单位(农村信用社),商谈贷款事宜,当时信用社要求只给当地渔民籍人员放贷,因王春伟不是渔民户口,不清楚王春鹏是是否渔民户口,最后是以具有渔民户口的王柱胜夫妇名义贷款40000元,赵建华为担保人。信用社要求必须是贷款人本人接受现金,当时信用社将现金具体给了谁,记不清了。但这笔贷款绝对是王春鹏实际所用,贷款实行责任人制,谁放的贷款谁负责,贷款到期后,证人在两年时间内向王春鹏追要过几次,王春鹏没有偿还。证人退休后,不清楚信用社是否起诉;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证实原告2013年5月14日,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7000元,结欠本金38000元,证实原告替二被告还息7000元并代为偿还本金2000元。被告王春鹏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8年8月26日,原告由赵建华担保从南排河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信用社交付原告后,原告当时即将该款项转交给了二被告,在场人员还有刘某、赵建华。2013年5月14日信用社提起诉讼后,原告替偿还本息45000元,另有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贷款利息8000元,需由二被告清偿。被告王春鹏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其贷款时的主管信贷员刘某出庭证实,其所贷的40000元确为二被告实际使用。被告王春鹏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代为原告偿还本息9000元,并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王春鹏否认;另查明,证人刘某没有亲眼所见原告将其所贷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上述事实,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柱胜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只能证实由其向信用社贷款并由其偿还本息的事实,与其是否将此项贷款出借给二被告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人刘某没有亲眼所见原告将其所贷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其没有亲身经历原告将该贷款出借给二被告的全过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须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王柱胜要求被告王春鹏、王雪梅偿付其借款本息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柱胜要求被告王春鹏、王雪梅偿付其借款本息5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王柱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