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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元村与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村,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徐元村。委托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元村与被告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坤、被告永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村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份起为被告永富公司建设厂房车间等工程,且被告已正常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411362.3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1362.31元。被告永富公司辩称,工程属实且已交付使用,但欠款数额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配电室、大门、熔铸车间、煮模房等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予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518270.03元。被告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分九笔共支付工程款20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8270.03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单、付款申请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元村与被告永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双方已就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予以结算确认,被告永富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小于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徐元村要求被告永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元村工程款141136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2元减半收取87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广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