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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玉荣、张迎春等与宋海永、张国刚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永,郭玉荣,张迎春,贾志伟,贾有琪,张国刚,潘福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有琪。法定代理人张迎春(系贾有琪之母)。原审被告张国刚。原审被告潘福印。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鼎盛西街357号一楼。负责人张峰,总经理。上诉人宋海永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6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死者的雇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本案事故的利害关系人,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