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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云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常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力,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AN+GANG,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佐祥,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理,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诉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龙公司诉称:+2011年,华煤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松浦大桥北延线第六标段进行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昌龙公司沥青混凝土4000多立方米,发生购货款额300多万元,当时昌龙公司与华煤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标段书面约定: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部,接受全部沥青混凝土后首付款120万元。余款于当年10月10日付清,过期按照每日0.3%缴纳违约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可是华煤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结束全部沥青混凝土后,不守信用,至今拖欠货款9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华煤公司给付拖欠昌龙公司的沥青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0万元。并给付昌龙公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昌龙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华煤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施工单位是分公司,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二、筑路材料供货合同一份。证明昌龙公司与华煤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拖欠的货款属实,华煤公司拖欠行为构成违约,按照日0.3%计算为1822500元。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华煤公司拖欠昌龙公司货款1550000元。证据四、以房抵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提起诉讼之时华煤公司以房抵欠款650000元,尚欠昌龙公司900000元。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华煤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刘国明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欠款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成为哈尔滨市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道路、给水、雨水、污水工程的施工方。华煤公司设立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松浦大桥北延线第六标段进行道路工程施工。2011年9月21日,华煤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标段与昌龙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华煤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标段接受全部沥青混凝土后首付款120万元,余款于当年10月10日付清,过期按照每日0.3%缴纳违约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华煤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标段接收昌龙公司沥青混凝土4000多立方米,发生购货款额300余万元,双方经过对账,确定华煤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标段共欠昌龙公司1550000元货款未予给付,签订还款协议书。+2013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以房抵欠款协议书,将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农行职工集资3号楼2-9-1号房屋一处抵欠款650000元,余款9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到期后未能给付,故昌龙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华煤公司、华煤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华煤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标段给付拖欠昌龙公司的沥青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0000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昌龙公司撤回对华煤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华煤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标段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华煤公司给付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华煤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标段在昌龙公司处购买沥青混凝土,拖欠货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煤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第六标段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发生的债务应由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华煤公司承担。华煤公司不仅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昌龙公司要求华煤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二、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昌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0000元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判++长++++赵海峰审++判++员++++李良皓陪++审++员++++边博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石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