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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焦政民与王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焦政民,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红超,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光辉,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一。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遂柱,男。原告焦政民诉被告王光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政民的委托代理人焦红超(特别授权)、被告王光辉,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王光辉驾驶豫DCY7**号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洪辛路口路段时,与停放着的焦政民驾驶的上海三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焦政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队认定王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鉴定费共计50536.87元。被告王光辉辩称,事故属实,我购买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险辩称,肇事司机在没有醉酒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由公司核算后给予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王光辉驾驶豫DCY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洪辛路口路段时,与停放着的焦政民驾驶的上海三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焦政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王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政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政民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6日,住院167天,支付医疗费22092.47元(其中被告王光辉垫付13000元)。2015年6月26日后,无治疗、用药情况。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外伤(头皮撕脱伤);3、左上肢外伤;4、右下肢外伤;5、左侧额部皮下血肿;6、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另查明:1、豫DCY7**号车在信达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2、2015年8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遂柱的起诉。3、2015年6月23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6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本院认为,王光辉驾驶豫DCY7**号车与焦政民相撞,造成焦政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王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政民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CY7**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信达财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焦政民的起诉,本院确认焦政民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092.47元;2、护理费9828.69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后,无治疗、用药情况,住院天数应当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即住院126天,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26天=9828.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3780元);4、营养费1260元(10元/天×126天=1260元);5、三轮车损失1670元;5、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9231.16元。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及交通费22098.6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32.47元。王光辉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由信达公司在进行赔偿时,直接支付王光辉。案件审理过程中,焦政民撤回对被告张遂柱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政民护理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交通费12098.69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政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132.47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光辉垫付的原告焦政民的医疗费13000元。四、上述一至三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焦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元,原告王振东负担23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26元,原告多交案件受理费139元,退回原告焦政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李延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