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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国英、徐玉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国英,徐玉龙,兰溪金龙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宝荣,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正忠,洪赛红,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洪,郑素芬,浙江哈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树根。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国英。被告徐玉龙。被告兰溪金龙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龙。被告徐宝荣。被告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忠。被告王正忠。被告洪赛红。被告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洪。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赵建洪。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柳家巷**号***室,身份证号码3307191960********。被告郑素芬。被告浙江哈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芳。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柳家巷**号***室,身份证号码3307191960********。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国英、徐玉龙、兰溪金龙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宝荣、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正忠、洪赛红、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洪、郑素芬、浙江哈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郑素芬、被告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洪、浙江哈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英、徐玉龙、兰溪金龙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宝荣、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正忠、洪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国英、徐玉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国英、徐玉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5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赔偿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兰溪金龙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宝荣、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正忠、洪赛红、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洪、郑素芬、浙江哈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授权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汇入金国英账号的事实;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浙江欧得立电氧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拿了10套空白保证合同让被告签,本来讲好是每个户名贷款50元,共贷500万元,现在出现了900万元贷款,是原告强行将这些贷款手续平移到这些贷款上面。被告只认可500万元贷款,其余的贷款不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哈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给原告的授权书是2013年贷款500万元的时候放在原告处的,不是办这100万元贷款担保所用。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因此,被告哈钛公司并没有对这1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郑素芬辩称,浙江欧得立、浙江哈钛都是我们一家的公司,原先我们在原告处有500万元贷款,后来因为逾期,立民就将我们的贷款平移到徐玉龙处。而徐玉龙本身在立民这里也有300万元贷款。后来,就谈妥,平移到徐玉龙名下,由徐玉龙找人来贷款,徐玉龙的贷款增加100万元。而我们仅仅是为自己以前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现在增加的这些贷款,是不来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国英、徐玉龙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金国英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5%,贷款期限六个月。兰溪金龙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宝荣、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正忠、洪赛红、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洪、郑素芬、浙江哈钛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100万元贷款,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洪、郑素芬、浙江哈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对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从证据来看,借款与保证的事实都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以认定其保证行为有效,其辩解无证据证明,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英、徐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135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兰溪金龙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宝荣、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正忠、洪赛红、浙江欧得立电氧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赵建洪、郑素芬、浙江哈钛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3元,由上述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俊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