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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8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黄雪刚,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奉军,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刘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代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青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刚、蒋奉军、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九年,期间生育有一个未满九岁的男孩。由于被告无能力承担家庭责任,不勤劳,还经常赌博,无经济来源,给家庭经济造成严重的负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关系极度恶化,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更加懒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留给孩子。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一起生活了九年,婚姻生活一直很美满,对于目前的家庭被告很满足,被告一心只想好好挣钱,希望两人共同将小孩培育成才。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被告四年前偶尔是和亲朋好友打点麻将,但还未达到赌博的程度,况且被告听了原告的意见,近几年被告几乎不再参与打麻将等影响家庭生活的活动。原告称家中发生暴力事件,这不是事实,夫妻间难免发生点小争吵,偶尔也有肢体触碰,但多数时候是原告打被告,被告几乎不还手。原告三年前外出务工,被告在家边照顾孩子读书边打些零工,平均每月至少有两千元的收入,现在的家庭非常稳定,恳请原告重新接受被告,回家与被告共创美好的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5年10月12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姜某某。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时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1年7月18日以被告愿改正恶习与原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赌博、懒惰并且殴打原告,屡教不改,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姜继兴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留给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家庭户籍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1)镇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生育了儿子,组建了家庭。现小孩正值身心成长时期,需要父母的关爱,家庭的完整才能给予孩子完整的爱,小孩才能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以被告经常打牌、懒惰及无能力承担家庭责任为由。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婚姻现状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无法调和的矛盾,家庭经济的负担,需要夫妻俩的共同努力,相濡以沫,才能共创更加美好的生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被告多作反省和改正,夫妻感情仍可重归于好。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代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邰进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