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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东民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候某帅与被告李某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帅,李某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东民初字第02103号原告候某帅,男。被告李某娟,女。原告候某帅与被告李某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生一���侯某,现已22岁。因婚前缺乏了解,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越来越不合,于2013年端午节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分居已2年。现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外债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侯某,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13年端午节因吵架而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大寨乡王相村砖木结构正房十间,房权证大寨乡字第***J1*-*号。金杯厢货车一辆,农用四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告表示放弃上述财产。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田桂琴2.7万元,被告弟弟李久民2万元。上述债务原告自愿承担。原、被告在大寨乡兴旺村各有承包田和口粮田1.49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房权证一份,兴旺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告因感情原因已分居2年之久,且被告同意离婚,此情形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享有和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之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彩电一台、平房十间、金杯厢货车一辆、农用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债务47000元,由原告负担偿还,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口粮田和承包田1.49亩,由各自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