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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阮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阮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某,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阮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1992年工作至今都在周宁县供电公司上班,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均为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5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周宁县狮城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及国网福建周宁供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可证明被告李某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福建省周宁县,属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成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