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秀琴与胡定卜、胡余道、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小樊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琴,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圣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定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余道,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小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超,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秀琴因与被上诉人胡定卜、胡余道、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小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樊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道,被上诉人胡定卜、小樊村的法定代表人胡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胡余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秀琴与胡定卜、胡余道均系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小樊村村民。2014年,胡余道、胡定卜等小樊村老年人为丰富老年人文化生活自发成立了老年开心俱乐部,以自愿参加为原则,凡是村里的老年人只要愿意均可参加。经俱乐部老年人的要求,小樊村村委会将该村委会门前的空场地和锣鼓无偿提供给大家使用。2014年农历腊月,由于俱乐部要开展划旱船等民间艺术活动,因表演需要服装、道具及化妆用品等,俱乐部的老年人经商量决定每人交100元用于购买上述用品,交钱之事属于自愿,不强求。由胡余道将大家交的钱用于购买了上述用品。刘秀琴因见俱乐部的老年活动开展的不错,遂问胡定卜、胡余道自己是否可以参加,胡定卜、胡余道均表示只要愿意可以参加。刘秀琴参加活动后,没有交纳100元现金。2015年2月16日(即农历腊月二十八日)下午,老年开心俱乐部在小樊村门前空场地排练划旱船,刘秀琴扮演划船的角色。排练过程中,刘秀琴没站稳不慎摔倒。2015年2月25日(即农历大年初七),刘秀琴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0569.72元。经诊断为:1.右(R)股骨颈骨折;2.心动过缓。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定期换药;一个月内扶拐部分负重行走,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28日,经刘秀琴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刘秀琴的损伤程度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樊村仅仅根据本村老年人的要求提供了场地和锣鼓,并不参与老年开心俱乐部的组织、管理事务,故该村并非老年开心俱乐部的组织者、管理人,不应对刘秀琴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定卜、胡余道作为老年开心俱乐部的发起人,在村里老年人自愿的情况下召集大家开展自娱自乐活动,并没有要求参加者服从管理,参加者来去自由。从活动情况看,参与者仅仅是因具有共同爱好而聚集在一起,成员之间是松散的关系,没有形成具体的纪律规则。在活动中有部分成员交了100元,但不属于营利行为,而是为购买排练节目所需服装、道具等,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胡定卜、胡余道在活动中有营利行为。胡定卜、胡余道亦非活动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对老年开心俱乐部的活动不应承担安保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况且刘秀琴对胡定卜和胡余道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其受伤亦未举证佐证。刘秀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参加老年开心俱乐部的活动,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老年人排练划旱船节目的风险应当预知,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在排练中摔倒,其自身存在过错,由此造成自身伤害,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刘秀琴要求胡定卜、胡余道、小樊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秀琴要求胡定卜、胡余道、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小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刘秀琴负担。上诉人刘秀琴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归纳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并非自愿参加老年人群众表演,而是被上诉人胡定卜、胡余道邀请参加表演;2.村委会是老年活动的受益人,每年参加表演人员为村的军人家属送春联、年货,并在村委会组织下进行,并给付300元的费用;3.被上诉人胡定卜、胡余道属老年活动的组织者,长时间对上诉人强行训练及选择活动场所不当,而造成上诉人摔倒受伤的后果;4.被上诉人胡定卜、胡余道在一审庭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所收每人100元的支付明细,证明有收益,并且收取村委会每年给付300元辛苦费,说明胡定卜、胡余道不仅是老年活动的组织者,同时也是受益人;5.上诉人属残疾家庭,其受伤需要高额的医疗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收益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被上诉人属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和村一级法人主体,在娱乐活动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胡余道答辩称:村的老年人只是共同在一起进行老年健身活动,并不是什么群众性组织,本人和胡定卜也不是组织者、受益人,而是老年人在一起自娱、自乐刘秀琴在活动刚18天开始自己不慎摔倒受伤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小樊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定卜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近年来小樊村并未组织“老年俱乐部”为本村参军军属家庭送春联、年货活动,胡余道、胡定卜、刘秀琴等小樊村老年人的自娱、自乐老年活动仅在2014年农历腊月开展18天,刘秀琴称“村委会是老年活动的受益人,每年参加表演人员为村的军人家属送春联、年华,并在村委会组织下进行,给付300元的辛苦”不属实。二审还查明:胡余道、胡定卜曾属原襄樊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小樊大队(小樊村改革开放前的名称)宣传员,熟知民间“赶旱船”技艺。本院认为:胡余道、胡定卜、刘秀琴等小樊村老年人共同自愿进行自娱、自乐松散性的老年活动,其目的是各位老年人为了共同丰富精神文化生活,并非法律意义上群众性组织,胡余道、胡定卜也仅为“赶旱船”民间技艺的传授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组织者;而且胡余道、胡定卜为刘秀琴传授中国民间传统艺术属合法行为,也无法预料刘秀琴在练习“赶旱船”时摔倒受伤的后果,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况且刘秀琴是自己在平坦的地面不慎摔倒受伤,与胡余道、胡定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秀琴请求胡余道、胡定卜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小樊村仅仅按老年人的请求将村委会门前的场地借其使用,不参与、组织、管理老年人健身活动,小樊村无安全保障之义务,因此刘秀琴请求该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针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刘秀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开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