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平时我们有些矛盾,也时有争吵,但是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孩子未满周岁,不能没有妈妈,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生育男孩王某乙。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大约2015年8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孩子离家去了青岛,孩子被被告去青岛接回,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杰—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