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申传信、申祥梅与蒋法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传信,申祥梅,蒋法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申传信。原告申祥梅。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县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法圣。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申传信、申祥梅与被告蒋法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转包二原告土地1579㎡,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转包费每年每亩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转包费至2009年11月26日,之后一直未支付转包费。且被告私自在转包的土地挖沙,毁坏了土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清除地面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18日土地转包费及违约金共计28728元,以及至被告交还土地之日的相应转包费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法庭查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原告申传信、申祥梅与被告蒋法圣签订土地转包补偿合同,该合同由临朐县九山镇大申家庄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双方约定:二原告将大申家庄村委分给二户的位于小清河饭店(申传书饭店)后的口粮田土地1579㎡(2.37亩)转包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每亩每年2000元,作为农作物的补偿费补偿给二原告;付款方式为每两年半付一次,先付款后使用,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每超一天罚滞纳金百分之一,如超过三十天,则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由被告负责无条件恢复土地原貌,原告收回使用权;被告使用到期后必须清除地面附属物,对土地进行复垦,如地面需垫方,必须用无石子的麻冈沙;被告使用时间自2007年5月27日至2029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仅将转包费支付至2009年11月26日,此后的转包费被告未支付,2009年11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转包费11850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转包费11850元。被告对该土地进行了挖沙,一直占用至今。庭审中,被告称在2009年以前,原、被告双方有租赁合同,在此以后是由被告与九山镇大申家庄村委直接签订的承包合同,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被告土地转包补偿合同一份、九山镇大申家庄村委证明一份、涉案土地照片一宗、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申传信、申祥梅与被告蒋法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二原告转包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转包费,已构成合同违约,二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判令被告清除地面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7日至被告交还2.37亩土地之日的相应转包费及违约金,转包费可按照合同约定每亩每年2000元和实际转包时间计算,双方约定按照每天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违约金应不超过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可以所欠转包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申传信、申祥梅与被告蒋法圣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二、被告蒋法圣将转包的2.37亩土地,按照合同约定,清除地面沙土、恢复土地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三、被告蒋法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申传信、申祥梅2.37亩土地如下转包费及违约金:1、转包费11850元及违约金(本金11850元自2009年11月27日至被告交付原告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转包费11850元及违约金(本金11850元自2012年5月27日至被告交付原告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2014年11月27日至被告交付原告土地之日止的相应转包费及违约金,转包费以实际占用土地时间,按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2000元计算,违约金以实际转包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蒋法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高举岳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