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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董丽云与徐航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云,徐航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董丽云。委托代理人:董珊君。被告:徐航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健生。委托代理人:叶爽。原告董丽云诉被告徐航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云的委托代理人董珊君,被告徐航武,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9日11时45分许,徐航武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金华市李渔东路与康济街交叉口地段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董丽云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丽云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航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丽云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董丽云系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下金潭村人,事故发生前系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金华宾虹路店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2533元。事故发生后,董丽云住院治疗46天,合计花去医疗费29332.24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应原告董丽云的申请,我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智能状态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42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董丽云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90号、第590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董丽云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46天、营养时间4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440元。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徐航武系浙G×××××号的所有人。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3398.36元(庭审中要求误工费主张变更为19980元,其他诉请不变),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丽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201406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二份、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旌孝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金华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凭证一份、工资单一张、银行明细五页;文荣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建车损估价(2014)17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一张、电动车配件发票一张;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90号、第590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三页;交通费发票八页。原告董丽云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徐航武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我一共垫付了27176.34元医疗费。被告徐航武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单一张;文荣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费用清单一份。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非医保费用应扣除。门诊医药费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营养费偏高,应按62元/天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其收入水平未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偏高,应按原告在交通事故后,每月的实际误工损失或根据事故前一年的每月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及车辆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933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4185元(93元/天×45天);4.误工费:15198元(2533元/月×6个月);5.护理费:6900元(150元/天×46天);6.交通费:920元(20元/天×46天);7.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损:835元;10.施救费:120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756.24元。十、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徐航武为原告董丽云垫付医疗费27176.3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或者提供依据表明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或者意见不成立等问题,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营养费以93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以原告上一年度月均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务工地点和居住情况,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有713元系因鉴定需要到医院的检查费用,该笔费用在医疗费中予以支持。因被告徐航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76.3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余款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代替原告返还给被告徐航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董丽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656.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支付给原告董丽云1225**.9元,支付给被告徐航武22077.34元。二、由被告徐航武赔偿给原告董丽云评估费100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董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航武负担。鉴定费4440元(原告董丽云预交),由被告徐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