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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周松,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代理审判员张克南、人民陪审员张计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我与李某于2011年8月相识,2012年12月开始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固镇县民���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目前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李某精神出现问题,存在狭隘心理,做事总是以自己的感情为导向不考虑其他人的感受和想法。我们常常因为生活小事发生争议,李某脾气不好,有时对我拳打脚踢,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经家人、亲戚以及邻居劝说,李某虽然给我写了保证书,但是其不能端正自己的态度,保证书最后也都成为一张白纸。我害怕见到李某,怕他会伤害我,我们已经没有了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我现在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未作答辩。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火车票三张,据以证明因双方吵架,王某于2014年6月15日从李某家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上述证据,李某未到庭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一,系合法有效的证件,本院��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因李某未到庭,无法查明票面日期前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于2011年8月相识,2012年12月开始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要求与李某离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克南人民陪审员  张计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