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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英国与张思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735号原告张英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思慧,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武发,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英国诉被告张思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如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洪章、左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娜萍担任记录。原告张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震,被告张思慧的委托代理人刘武发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2次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共计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国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永和镇沿宝路南侧门面1个、四楼住房1套签订购房协议,原告约定被告的上述房产6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7月28日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即入住,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违约欲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已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和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思慧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未将争议房屋卖与第三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只涉及房屋,不包括土地,且当时土地系集体性质,不能买卖;协议约定6年之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尚不足6年,被告未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英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拟证明双方就被告所有的房屋签订购房协议;2、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3、房屋、土地产权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案外人熊某某;4、2014年10月14日录音,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熊某某,并约定2014年12月15日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且熊某某知道该房屋已卖给原告。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思慧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说明签订协议时土地系集体性质,被告无权处置,原、被告未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对证据2,购房款全由被告之兄收取,被告未收取;对证据3,认为该协议不属实,争议房屋价格现在不止25万元;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录音内容表明房价为56万元,与证据3相矛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张思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拟证明争议房屋属被告个人单独所有。2、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诉争房屋涉及土地于2014年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3、住房保障局房屋登记信息,拟证明该房屋土地于2014年9月1日前属集体土地。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诉争房屋已属被告个人所有。5、长沙地区存量房课税估价报告确认书,拟证明争议房屋价值50万元。对被告张思慧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英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与本案无关,双方买卖房屋是在2010年,估价报告确认书是对房屋现在价值的评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英国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所付款项均为其兄收取,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收据上均有被告及其夫刘章名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均有异议,并否认将房屋再次出售的事实,因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根据证据4的录音内容,以及结合本院到房产部门进行保全所了解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与案外人协商买卖诉争房屋并正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二)对被告张思慧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3日,原告张英国与被告张思慧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永和镇集镇权证号为714012274的4楼住房和1楼门面1进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25万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款23万元,余款在办理房产证时付清,6年之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12年2月2日、3月5日、7月28日共计支付被告的房款25万元,付清房款后原告入住房屋。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欲将房屋转卖给他人并已到房产部门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张思慧与刘章名于2014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张思慧所有。2014年12月26日,本院经原告申请查封该房屋时,显示诉争房产产权登记状态为在办转移。本院认为,被告张思慧与原告张英国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25万元,6年之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余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提前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表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义务,被告交付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合法履行;现被告就同一房屋与案外人进行交易并已着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合同义务且该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被告辩称尚不足6年被告未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所有,不能买卖,故只涉及房屋买卖,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且2014年9月1日土地已转为国家所有,符合土地的使用权出让情形,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张英国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和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思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永和镇集镇房产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7140122**号的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英国名下;二、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张英国负担。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思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如意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