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2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蔡xx与联合万家(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联合万家(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1829号原告蔡xx,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奚志刚,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合万家(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8997XXXX。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xx与被告联合万家(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万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奚志刚,被告联合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xx诉称:2015年5月10日我与被告联合万家公司签订《独家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在河南全省地区独家销售联合万家公司的产品,联合万家公司在收到我订单及定金后,如超过3个月不能交货,我有权终止上述协议,并可要求双倍返还履约定金。我与被告联合万家公司签订合同后,向联合万家公司缴纳定金30万元。联合万家公司收到我的定金后,距今超过3个月未向我交货。经我多次催要,联合万家公司均以厂房搬迁为由拒不交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被告联合万家公司双倍返还我定金60万元;2、解除2015年5月10日我与联合万家公司签订的《独家产品销售合同》;3、被告联合万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万家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蔡xx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因我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纠纷,造成厂房无法使用,才未能向蔡xx交付产品。现我公司同意解除与蔡xx签订的合同,返还定金30万元,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x与被告联合万家公司多年前开始有业务往来,蔡xx一直销售联合万家公司生产的饲料产品。2015年5月10日,联合万家公司(甲方)与蔡xx(乙方)再次签订《独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在河南全省地区独家销售甲方产品,即五洲联合预混料系列及九泰俞鸿预混料系列,销售期限为1年,自甲方货物实际送到乙方仓库之日起计算。如1年后乙方继续独家销售甲方产品,双方需另行签订销售合同。另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订单和定金后,应积极组织生产,保证在3个月内将全部货物陆续送达乙方地点,货到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如甲方收到乙方订单及定金后,超过3个月不能交货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如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了定金,甲方还应双倍返还乙方履约定金。合同订立当日,蔡xx向联合万家公司交纳定金30万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联合万家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蔡xx交付产品,双方协商未果,蔡xx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联合万家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另查,2006年,被告联合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以自己的名义自案外人刘德兰、李绍田处承租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南北街红绿灯北路东、邮局后面的原大杜社食品站的房屋及院落用于经营联合万家公司。2012年,张建、李绍友夫妇以李绍田为被告,张超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认为张超承租的房屋及土地应归李绍友夫妇经营使用,要求李绍田及张超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南北街红绿灯北路东、邮局后面的原大杜社食品站的土地及房屋(加油站后)返还给张建、李绍友。2013年12月19日,本院做出(2012)通民初字第135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581号判决书),判决李绍田、张超将上述土地及房屋腾清交付张建、李绍友,张建、李绍友给付李绍田补偿款894115元,给付张超补偿款34491元,驳回张建、李绍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绍田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上诉,后三中院于2015年5月18日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44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444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万家公司表示因该公司没有预见到法院判决张超腾退土地及房屋,因此联合万家公司不能向蔡xx交付合同约定的饲料属于不可抗力,故联合万家公司不同意向蔡xx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蔡xx对联合万家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独家产品销售合同》、定金收条、13581号判决书、04449号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07701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联合万家公司与蔡xx签订了《独家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联合万家公司收到蔡xx的订单及定金后,如超过3个月不能交货的,蔡xx有权终止合同,如蔡xx已经向联合万家公司支付了定金,联合万家公司还应双倍返还定金。因联合万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蔡xx交付饲料的义务,故蔡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联合万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联合万家公司有关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蔡xx交付饲料系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联合万家公司与原告蔡xx签订合同时本院已做出13581号判决书,联合万家公司应预见到可能随时腾退涉诉土地及房屋的情况,但联合万家公司仍与蔡xx签订合同,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联合万家公司承担。故对联合万家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xx与被告联合万家(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签订的《独家产品销售合同》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解除;二、被告联合万家(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蔡xx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联合万家(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