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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定玲与冉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28号原告陈定玲,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文军,男,生于197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陈定玲诉被告冉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玲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玲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因装套房时向原告在下坝经营的威尼斯商人瓷砖门市部定购瓷砖折款35000元,当时付定金10000元,欠原告货款2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为其岳父母装修套房时仍向原告定购瓷砖折款18800元,付定金3000元,欠原告货款15800元,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已付5800元,实欠10000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欠该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不得已,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定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收据(2014年9月3日);2.收据(2014年11月18日)。被告冉文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冉文军在原告陈定玲经营的威尼斯商人瓷砖黔江专卖店处购买了35000元的瓷砖,并付了定金10000元,尚欠2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8800元的瓷砖,并付了定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其催收中已付5800元,现还尚欠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定玲持被告签字的收据2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文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定玲支付货款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冉文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