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民为与被告胡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民,胡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057号原告李振民,男,1948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胡书亮,男,1955年0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振民为与被告胡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书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民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被告承诺五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书亮未进行答辩。原告李振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胡书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周建华、张明旗担保的事实。被告胡书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胡书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胡书亮,被告胡书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振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借款人:胡书亮2014年7月27号”。期限为5个月”。后被告胡书亮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书亮向原告李振民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振民与被告胡书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保护。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振民关于要求被告胡书亮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振民请求被告胡书亮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书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胡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自: